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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8: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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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单幢房屋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基金。
第五条维修基金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委托代管维修基金,并对代管的维修基金进行核算和使用审核。第二章归集第七条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计交:
(一)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
(二)购买无电梯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交,购买别墅的,购房人按每平方米45元计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交。
第八条下列房屋由购买人或产权人按前条规定计交维修基金:
(一)集资建造的房屋;(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三)购买未交纳维修基金的转让房屋;
(四)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出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业主收交。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售出的房屋,售房单位为业主,并交纳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
房屋出售后,购房人未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交。
第十条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50%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续筹维修基金。
利用归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补充维修基金。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分户核算;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收取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拨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代管的单位。
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房单位应当自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交清全部未出售房屋的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业主委员会收交的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应自业主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10日内,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的维修基金,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实行三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二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三级核算。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核算到每个业主。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基金余额支村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和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九条因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维修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途;(二)经核实房屋确需维修的;(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比例;(四)决定使用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使用。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二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后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由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二十三条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可使用首次归集总额50%以下的维修基金本金。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第二十四条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维修时,应使用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需使用业主续筹的维修基金时,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
挪用维修基金或者监督管理不当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本息、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未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交部分不予退回。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3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7月18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7/P020130726496507652049.doc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信息电子化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销售机构、期货公司。
   第三条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指客户通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终端特征代码。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互联网通讯协议地址(IP地址)、媒介访问控制地址(MAC地址)以及其他能识别客户交易终端的特征代码。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交易终端设备的类型,采集相应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适时性和及时性原则,积极跟踪信息技术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交易终端软件,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由第三方提供交易终端软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软件认证许可制度,要求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客户交易终端软件应当具备先提醒升级、再自动升级为最新版本的功能。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上交易、语音交易、自助交易等外围信息系统应当逐笔记录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密码修改、账户登录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集中交易系统还应当同时逐笔存储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存储在集中交易系统和记录在外围信息系统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可读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为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采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并在相关技术规范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信息系统的改造升级,改造后的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相关信息系统,以妥善管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并提供符合技术规范的查询接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满足交易时段客户信息查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客户的主要开户资料进行电子化,并妥善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18个月内对新增账户实施开户资料电子化,存量的正常交易类账户应在36个月内完成开户资料电子化。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和开户资料电子化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交易时段客户交易区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采取可靠的措施,采集、记录、存储、报送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相应职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限制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人工操作权限,明确查询权限和操作流程,建立日志文档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禁止任何人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进行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第十五条 发生影响采集、记录、存储、报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事件发生地证监局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