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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1:1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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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 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八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九条 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

  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批准。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完遗体后,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遗体火化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来闽期间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及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住所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因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协商办理。

  无主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可以实行土葬,其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

  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凡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堂(楼、塔)的,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

  禁止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公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殡葬设备加强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的通知

苏药监安〔2002〕354号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435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关条款,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省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开办制剂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及《医疗机构许制剂可证》的核(换)发。
  第四条 新建制剂室应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打印三份并有正式签章、软盘),并报送如下资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开办制剂室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
  (二)医疗机构申请报告及对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自查报告一份(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制剂室概况;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各部分分别表述的自查报告;申请配制制剂范围);
  (三)医疗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管院长、药剂科负责人、制剂配制负责人、检验负责人及拟开办制剂室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历、职称及工作岗位);
  (五)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六)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含各种管理制度、工艺规程及标准操作规程);
  (七)制剂室在医院的方位图(即医院总平面布置图)、配制剂型工艺流程图、工艺布局平面布局图和药品检验室布局图,并标明洁净区洁净级别;
  (八)所在地省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对所有净化配制间的净化测试报告(复印件);
  (九)申报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作的保证声明;
  (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应该补充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审查意见及申请资料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上述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制剂室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七条 扩建或改建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至第十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办配制含有特殊药品成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抗变态反应原)的制剂室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法规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