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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22:4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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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扶对象的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于本办法:
  (一)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实施按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集中供养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个人缴费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执行;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执行。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二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0元以上部分,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金昌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享受《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优抚对象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123号)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市医疗机构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金卫发〔2008〕8号)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按上年度中央和省财政下拨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的10%,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民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经体检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刑法立法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把此事实看作彼事实,并赋予二者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立法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讲是立法层面的类推。类推固有的风险,立法拟制同样存在,为了规避立法拟制潜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六个原则。

一、拟制无害原则。立法拟制无害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要着重防止重刑主义倾向,决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肆意侵害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将“毁坏”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抢劫罪,显然是将一种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拟制成了重罪(抢劫罪),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拟制无害原则。

二、等值性原则。拟制的事物与被拟制的事物性质相近、危害性相当。进行刑事立法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当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而按照正常的归罪原则可能会得出罪刑失衡的结果时,立法者便通过立法设置拟制条款,以做到罪刑均衡。拟制的事物和被拟制的事物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即所侵犯的法益相近或属同一种类,如不得将单纯的侵犯财产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不得将贪污贿赂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

三、公众认同原则。拟制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拟制是一种虚构,为了寻求拟制的正当性,拟制的设定,必须考虑社会现实和国民的认同感,必须考虑拟制规定是否在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内,决不能让立法拟制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

四、拟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必须拟制时才可拟制。刑法谦抑性的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具体到立法拟制而言,凡是没有很迫切的需要和充分理由的行为,能够不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应不予拟制,能够不拟制成重罪的就不应拟制,较轻的刑罚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就不应拟制为依较重的刑罚惩罚。

五、尊重现有成熟刑法理论原则。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拟制时应尊重现有的成熟理论,而不能任意作出拟制性规定。

六、讲求实效、方便司法原则。立法拟制设置的动因之一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似是而非的疑难问题,特别是解决某些较为复杂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一些拟制性规定虽然意在解决司法争议,但却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难以查明,二是从严打击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处拟制却导致了更多困惑,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性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依刑法基本理论处理即可,该拟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学院政法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依法行政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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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 14:47 应松年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